近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一投资公司在明知某食品公司在先使用“某鹅王”标识情况下抢注商标,且注册后仅过24日即提起诉讼,期间未实际使用,抢注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该投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
某投资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第76353690号“某鹅王”商标,同年7月14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35 类服务。某投资公司表示,2024年8月,某食品公司在短视频视频平台使用“某鹅王”标识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公证费450元。
被告某食品公司则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且原告系恶意抢注商标。被告表示,其主营餐饮及食品销售,早于原告使用“某鹅王”,并投入大量成本开展生产经营和宣传推广,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同时,因原告有注册商标的经验,被告在申请注册商标前,曾咨询过原告并邀请其参与品牌活动、咨询商标注册事宜。原告明知被告在先使用,仍于2024年1月12日抢先注册第35类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告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害被告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24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某鹅王”第35类的商标,案涉商标注册后未实际使用,且在核准注册后一个月内即提起诉讼。原告经营范围为投资活动,不涉及餐饮业务,其名下注册商标达96个。某食品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成立,2024 年1月3日开业后即开始使用“某鹅王”标识,用于烧鹅产品生产销售、门店装修、包装制作及线上宣传,并于2024年1月13日申请注册同类商标。
双方管理人员此前存在接触,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受邀参加某食品公司的烧鹅品鉴活动。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在某投资公司申请注册前已在先使用“某鹅王”标识并进行宣传推广,某投资公司明知该情况仍抢先一日申请注册,注册后亦未实际开展相关的业务活动,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求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投资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核心在于厘清恶意抢注商标情形下的权利保护边界,彰显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要求商标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二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商标申请时间、双方接触情况、商标实际使用状态等关键事实,认定某投资公司的注册行为构成恶意抢注,对其借助司法资源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予支持,既保护了某食品公司的在先使用权,也遏制了“囤标牟利”的不良风气。本案判决既维护了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也避免了商标权异化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中小经营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
(来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